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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5-12    

当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当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政发〔2006〕31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当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于2006年11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当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规范基本医疗保险行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和《当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人),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医疗保险)。
本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我市城镇就业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在用人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或者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
  第三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为缴费基数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和城镇低保人员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分别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失业救济金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发放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证明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合格后,可以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9%缴纳医疗保险费确有困难的个人,可允许选择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
  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5%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只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不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且一般不得改变缴费方式。
  第六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应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
  第七条 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个人按年或半年缴纳(上年12月缴纳次年上半年或全年的,当年6月缴纳下半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每年12月份全额缴纳次年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后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但本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男性不得少于30年,女性不得少于25年。
  本办法实施时,男满50周岁至55岁、女满40周岁至45岁的人员,本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20年;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以上的人员,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本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本人实际连续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在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时,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每年10%的递增率,以自然年度计算,一次性缴齐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
  本办法实施时,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未参保的个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9%,按每年10%的递增率一次性缴足10年的医疗保险费和10年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从首次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个人账户支付的待遇;自首次缴费的第7个月起,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次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后两年内继续缴费的,应按补缴时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的9%,将中断期间的全部欠费补齐。补缴时间计入实际连续缴费年限。补缴期间只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从缴费当月开始计算,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
  个人中断两年后仍不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视同放弃医疗保险资格。中断两年后个人重新参保的,中断前的缴费时间不计入实际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凡以个人身份参保,一次性缴足10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在6个月等待期内未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死亡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扣减其个人账户已划转的金额后,退还其预缴的医疗保险费余额。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设定。男60周岁、女50周岁前,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个人以本人基本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没有基本养老金的个人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总额为基数,未满35周岁的按3%、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5%、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4.8%、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5%、年满70周岁的按5.2%的比例划转个人帐户资金。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主要用于定点药店购药,支付门诊医疗费,也可用于支付住院治疗费,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若参保人员死亡或出国(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积累的资金,可以依法继承或一次性提取。
  第十四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期间,在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药品目录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规定的范围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超过规定范围发生的医疗费,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的金额按年度核算。住院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在同一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起付标准从第二次住院开始逐次减半。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个人按一定比例分段累加负担后,剩余部分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四倍。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部分,通过大额医疗保险解决。
  第十六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患病住院治疗而本市住院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无相应的医疗设备或未开展此项医疗业务而需转院检查、治疗的,或经本统筹地区内医疗保险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会诊仍未确诊或治疗效果不明显的疑难病症,可转本统筹区域以外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从严控制转诊,转往本统筹区域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由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填写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经医疗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方可转诊。危、急、重患者可先行转诊,但必须在七日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转诊所需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当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审查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费用收据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办理。未经批准转诊或虽经批准转诊但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个人异地安家或在外突发疾病,所患疾病符合疾病质量控制标准需在当地住院治疗的,应在入院后七日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登记,其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凭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和费用收据及费用明细表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个人,应持本市城镇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并如实填写《当阳市个人参加医疗保险申请表》,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相关手续,发给《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卡》。
  第二十一条 参保个人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再转入用人单位统一参保。
  原已在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可按本办法以个人身份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将原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入实际连续缴费年限;参保缴费不满一年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新参保的个人办理保险接续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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