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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当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当政发〔2007〕8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区各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当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于2007年3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二〇〇七年三月三十日
当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逐步实现居者有其屋的目标,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建设部、民政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和《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市、办事处财政保障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根据城区人均住房面积,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0平方米。 第六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缺房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经宜昌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住房使用面积0.9元。 根据城区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廉租房住房标准,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元。 第八条 以发放租金补贴方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下称保障家庭)月租金补贴额计算公式为:月租金补贴额=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城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保障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 保障家庭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人数,以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上登记的人数为准。 第九条 保障家庭所在办事处市场平均住房租金标准明显低于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的,经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以所在办事处市场平均住房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补贴。 第十条 以实物配租方式实施廉租住房保障的,保障家庭应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第十一条 本章所列各项标准,随城区住房发展、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等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其中属上级机关权限的,报上级机关批准。
第三章 保障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城区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8平方米以下的缺房户; 家庭成员离婚的,不因此享受或增加廉租住房待遇。 第十三条 核定保障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时,以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上登记的人数计算,但《低保证》上未登记的下列家庭成员应计算在内: (一)现役军人; (二)大、中专学生; (三)属农业户口且无私房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四)共同居住且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 第十四条 保障家庭的现住房使用面积,按该家庭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计算。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家庭成员的下列住房,视为该家庭现住房,相应的住房使用面积一并计算: (一)按房改政策享受住房货币化分配对应的住房面积; (二)自本办法规定的租金补贴计发之日起出售的原自有产权住房; (三)原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被拆除后,已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四)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已被拆除的原自有产权住房; (五)尚未依法拆除的违章建设的住房; (六)应核定为保障家庭现住房的其他住房。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及优抚对象、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前款规定的特殊困难家庭在未配租廉租住房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租金补贴。
第四章 保障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待遇,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特殊情况家庭可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申请人应当于每月中旬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当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低保证》及民政部门的审验意见; (三)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四)房产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依照本办法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合格的,受理机关签署意见,于每月下旬将同意申请材料报送所在办事处;办事处审核汇总后,统一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低保证》、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审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于每月中旬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在10日内进行复核。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核发《廉租住房资格证》(以下简称为《资格证》)。 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资格证》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排序,并根据廉租住房资金及住房筹集情况依次提供保障。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之前,其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及相关部门应及时告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经审核后适时进行变更登记,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二十三条 以租金补贴方式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保障对象根据居住需求自行选择合适住房,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保障对象计发租金补贴。 因家庭特殊情况不能提供住房租赁合同的,经户籍所在地办事处同意,市房产管理部门可先予以发放租金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以实物配租方式提供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与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廉租住房交付使用,保障对象应严格按租赁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保障对象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产管理部门采取租金补贴方式提供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发放租金补贴或配租廉租住房后30日内,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金和住房的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办事处财政共同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办事处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办事处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净收益中按规定提取5%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资金; (六)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廉租住房资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每年的保障范围、购建廉租住房规模、廉租住房维修等情况编制廉租住房资金使用年度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财政部门按预算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在财政国库开设的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土地使用等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资金安全运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对该家庭的保障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终止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结构、用途的; (五)转借、转租廉租住房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或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实物配租家庭应当在取消保障资格后三个月内退交廉租住房。逾期不退交的,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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